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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5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过国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464号罪犯付国祥,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五法刑一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国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2010)昆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付国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国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国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国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