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邻居。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将位于前排居民屋后的原告必经之路(宽五尺)从中截断,并挖成小沟、放置树木等杂物,阻碍了原告的通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路面原状。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署名为刘某丙、刘某丁的调查材料;2.耕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及承包经营权证一份;3.2014年5月16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耕地承包合同书;5.照片两张。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门前并无路,原告刘某甲也不从其门口通行。其门口的土地系其与他人更换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必经通道。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2月31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会员证明一份;2.2015年1月10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3.2015年1月15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4年3月7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署名为刘东绍、刘东兰、刘东华等人的书面证言;6.耕地承包合同书两份、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署名为刘某丙、刘某丁的调查材料,欲证明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民委员会对刘某丙、刘某丁核实本案纠纷情况时,上述两人证明原告方外出通行需经被告门前通过、被告门前有宽五尺的出行通道,但该组证据无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印章,证人刘某丙、刘某丁也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三份、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刘某乙住宅在东、原告刘某甲住宅在西,两家并排相邻,在两家之间间隔有一处住宅和一块空白宅基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称住宅及空白宅基地权利人分别为刘涛和刘万春)以及被告刘某乙住宅东侧为出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的主通道的事实。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16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与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三份证明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两张能够与本院对涉案现场所作勘验笔录、照片相互印证,足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住房及院落坐北朝南;2.因原告刘某甲不经常在该处住宅居住,本院对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原告原外出出行通道的具体位置、宽度等痕迹;3.被告刘某乙门前被其开垦为菜园并堆放棉柴等杂物;4.菜园自被告门前一、二尺起至前排村民房屋的屋后。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以及2015年1月10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证明一份(记载了“2005年补换发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农户实际承包的地块面积仍不相符”等内容),证明其所在村村民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面积、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虽能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地块情形部分的登记存在瑕疵,但不能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道路位置存在错误,且原、被告住宅坐北朝南并排相邻而居是事实,故被告所举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署名为石连礼及署名为刘东绍、刘东兰、刘东华等人的两份书面证言,因出具上述二组证据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7日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系为证明其门前土地与他人调换所得,其证明内容、目的与本案诉争的相邻关系的通行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系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村民,双方东西并排毗邻而居,与双方住宅并列一排的还有处于原、被告住宅之间的一处住宅和一块空白宅基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权利人分别为刘涛、刘万春)。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的院落,原告刘某甲位于该排房屋的最西侧、被告刘某乙位于该排房屋的最东侧,被告刘某乙房屋的东侧即为出入原、被告所居村庄的主通道。被告刘某乙门前土地被其开垦为菜园并堆放了棉柴等杂物,菜园北距其门前宽约一至二尺,南至前排村民房屋屋后。现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刘某乙将位于前排居民屋后宽五尺的出行通道截断,并放置树木等杂物,阻碍了其通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颍东区新乌江镇石湖村刘庄因行政区划的变更现归属于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号及××××号)中记载双方宅基地南侧均为路。本院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因原告刘某甲不经常在其涉案住宅内居住,勘验中未发现原告刘某甲指认的原外出出行通道的具体位置、宽度等痕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东西并排毗邻而居,被告刘某乙住宅东侧即为出入其所居村庄的主通道。原、被告耕地承包合同书中均记载双方宅基地南侧为路,该项记载与原、被告等四户村民并排而居、应留有外出通行通道的日常生活经验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门前有其出行通道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乙辩解其门前无路、原告刘某甲不从其门前通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宽五尺的外出出行通道位于前排居民房屋屋后,并据此诉请恢复路面原状,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本院勘验时未发现原告刘某甲指认的原外出出行通道的具体位置、宽度等痕迹,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行通道,应以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该排居住的村民最便利的出村路线应是从各自门前向东直行至该村出入主通道,故认定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出行通道为其在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门前向东至所居村庄主通道。现被告刘某乙将其门前开垦为菜园并放置棉柴等杂物,妨碍了原告刘某甲的通行,应排除妨碍。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其门前给原告刘某甲留出能够满足日常生产、生活的外出出行通道,并排除该出行通道上的障碍物;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蔡自春人民陪审员 武贺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娜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