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王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观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平、被告王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张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手机终端销售代理业务,2014年8月,被告单方面终止了销售代理业务。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安开劳仲裁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仅是业务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代理佣金按销售额提成。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手机终端销售代理业务,而不是2013年7月开始从事上述业务。且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一次性额外给付了被告2500元。即使按照被告在其书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书》中陈述,那么未签劳动合同超过1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已然不存在。被告于2014年12月15体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按照被告陈述,因其系主动辞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列明的被申诉人是黄玉苗,而不是原告。但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参与本案仲裁并作出相应裁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给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2、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3、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璐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85元。被告是在2013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提出是销售代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我方在仲裁时已提交工资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起诉的是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是持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且违法延长劳动时间,造成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2.5(3335*1.5月)元;原告提出已支付2500元给被告是双方约定的在工作期间所给予的保险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延长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912(153元/日*104天)元以及法定节假日未休假的工资3366元(153元/日*11天*2)。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赔偿被告无法补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605元/月*12)7260元。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被告认可收取了2500元的事实;4、《劳动人事仲裁申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诉原告,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列明的被诉人是黄玉苗,并非原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5、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业务代理关系后,原告一次性额外给付了被告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璐为支持自己的意见,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平均工资为3335元。3、网上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数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11月转账的2500元是保险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月只能休假四天,并且在节假日正常上班。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有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应负责人员关于保险补贴的对话,结合原告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25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500元系双方约定的保险补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予以采信。上述聊天记录中虽然有被告网络聊天工具中备注名为“王经理”关于休假安排的通知,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网络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手机销售工作,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按月发放,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双方间属销售业务代理关系的诉称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事实与理由中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列明的被申诉人是黄玉苗而不是原告公司,仲裁程序存在问题,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璐虽然出于个人认识上的错误将仲裁的被申诉人列为原告公司的相应负责人黄玉苗,但该劳动关系中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原告,仲裁机构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并作出相应裁决,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信。二是被告从什么时候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名下账号为6217001680002223719的账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的上述账户存入金额不等的工资,从上述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诉书中确认的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的事实,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第二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上述账单中没有2013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而是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发放工资,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是从2013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璐于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手机终端销售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离开,工作期间,原告每月20日左右向被告发放金额不等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5*11=366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35*1.5=5002.5元、支付加班工资15912元、支付假日工资3366元及为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安开劳仲裁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80元、经济补偿金5003元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养老保险,驳回了被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因辞职,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共计十个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3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30元。关于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7260元,由于被告的上述请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280元;三、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璐支付经济补偿金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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