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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兴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张兴毅,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浦江县。负责人应关胜。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G×××××依维柯牌商务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5月11日,因暴雨导致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G×××××依维柯牌商务车在东莞市塘厦镇长埔五金建设市场遭水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知深圳市中港万昌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至东莞市塘厦超众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之后由东莞市塘厦超众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前往东莞市塘厦超众汽车维修服务部协商确定维修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是被告派人过去东莞市塘厦超众汽车维修服务部却未出具相关定损文件。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水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受损价格为31879元,现东莞市塘厦超众汽车维修服务部向原告索要维修费318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1879元、拖车费240元、评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图片、短信、拖车费票据、委托书、鉴定结论及附件、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严重,原告的车辆是2014年5月11日发生事故并报案,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根据水淹的情况,被告定损的包干价为2600元,包括车辆清洗费、流水费、发电机、前大灯、仪表盘;原告做价格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出示的价格评估的换件项目严重失实,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向被告购买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9648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4年5月11日,案涉车辆发生水淹事故,原告向被告报险。原告主张,其通知深圳市中港万昌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至东莞市塘厦超众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并由此产生拖车费24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迟迟没有出具定损文件,原告不得已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水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1879元,有发票为凭,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评估费;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维修费31879元,并由东莞市超众汽修厂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确认案涉车辆的水淹事故属于车损险的责任范围,但其主张应当按照定损的2600元包干价支付保险赔偿金,且包括了拖车费在内,但双方没有约定评估费。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定损报告系其内部定损材料,没有三方签章,没有经过原告签章的原始材料。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作出包干价2600元的赔付通知,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赔付通知,被告未提交作出赔付通知的书面证据。被告主张包干2600元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是根据车辆情况和赔付惯例作出的赔付,且口头告知过原告。另,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同意以法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准。经摇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成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修复项目价值为30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23101元,合计26101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价格偏低,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原告受损车辆是否是暴雨导致,没有说明需要更换的配件是案涉事故导致,而且没有扣除旧件的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现场勘查部分载明:评估小组认真核对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相片,该车号码为浙G×××××,该车受水泡,根据法院提供相片中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测水泡高度约有1.8米高,查勘车辆相片也显示水泡至仪表台上,故众多电器部分因水泡到需更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图片、短信、拖车费票据、委托书、鉴定结论及附件、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金额为多少,以什么为依据?被告主张按照其内部定损的包干价2600元为准,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包干价2600元计算的依据,且被告确认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包干价2600元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其单方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故被告赔付的金额应当为31879元。但该鉴定过程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被告的参与,鉴定过程存在瑕疵,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宜。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提交鉴定材料并组织双方质证后移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没有瑕疵。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价格偏低,但没有提交有力反证;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损失是案涉事故造成,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现场勘查部分已经明确表明“水泡至仪表台上,故众多电器部分因水泡到需更换”,基于此才作出维修和更换的价值的定价,故该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更换旧件的价值作出扣减,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对旧件的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使旧件存在价值,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取回,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依据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101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的金额超出26101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4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且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金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但该评估程序并非原告查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且该评估结论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差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评估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594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兴毅支付保险金26101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兴毅支付拖车费240元;三、驳回原告张兴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张兴毅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500元;本案鉴定费3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