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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暂住本市罗湖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福田区田面村花园格兰云天酒店719房,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4.37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亦被缴获。民警还缴获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另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重23.89克和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涉案毒品、赃款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缉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依法亦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