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范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范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王某丁。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务事再次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范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实属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王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范某离婚,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