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东升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左园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东升,王春霞,左园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东升,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园园,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左东升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左园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王春霞、左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春霞与左东升于198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左园园,1996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左青雨。2005年8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商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左园园由左东升抚养,儿子左青雨由王春霞抚养,抚养费双方互不负担。共同财产房屋14间(位于商水县文化路东段左庄6组6号),前院5间归左东升和左园园共同所有,后院9间归王春霞和左青雨共同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左东升偿还,家具、家电归王春霞所有。2012年12月26日左东升出具证明一份,将其和左园园共同所有的5间房屋赠与左园园,2013年1月10日商水县房产局为左园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左东升和王春霞是否系左园园的生物学父母进行鉴定,其结果左东升不是左园园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王春霞、左东升离婚前,与女儿左园园在商水县文化路口北、东环路路东每人分有南北宽2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一片。现左东升将三人所分得的土地让与他人开发,给其门面房一间(已出售),价值19万元。住房一套,价值15万元。同时查明,左东升兄弟三人,其母亲所取得相同的土地被左东升兄弟三人所分。原审法院认为:王春霞与左东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王春霞诉请左东升要求返还土地(或折价赔偿)违反协议内容,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春霞诉请左东升给付土地补偿款一项,王春霞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已让左东升领走,其诉请左东升给付补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通过司法鉴定左园园与左东升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左东升在未征得左园园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取得的土地让与他人开发,侵犯了左园园的合法权利,其诉请左东升返还土地或折价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左东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园园所取得的土地50平方米(位于商水县文化路口北、东环路路东南北宽2米、东西长25米)或折价赔偿102000元{(19万元+15万元)÷20尺×2米};二、驳回王春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春霞负担50元,左东升负担50元。上诉人左东升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宅基地,上诉人左东升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在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时均明确认可。上诉人兄弟三人,其母亲所取的相应土地被三兄弟所分,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在判决计算折价款时并没有将上诉人母亲的相应份额予以扣减;上诉人和王春霞在2005年签订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左园园未满18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王春霞作为左园园的法定代理人,有代为处分左园园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左园园如果认为王春霞代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向王春霞主张赔偿权利;左园园已经追认、认可王春霞代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左园园在另两个案件中均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这直接证实左园园已经追认、认可王春霞代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与王春霞在2005年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处分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侵犯左园园的物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左园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春霞、左园园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三当事人分的是承包地、自留地,从分地的方式来看不是宅基地,左园园所分的土地,左东升、王春霞均无处置的权利,在上诉人提到的离婚协议书当中也没有涉及到对左园园所分的土地进行处置,上诉人兄弟三人所分得其母亲取得的土地,是否参与开发,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春霞与左东升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王春霞、左东升两人均有约束力。原审依据协议内容判决驳回王春霞的诉讼请求适当。王春霞与左东升在2005年签订离婚协议时,左园园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协议内容,左东升是左园园的监护人。后来,通过司法鉴定,左东升、左园园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左东升代为处分左园园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事先没有左园园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左园园的追认,侵犯了左园园的合法权利,左园园诉请左东升返还土地或折价赔偿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左东升兄弟三人,其母亲所取得的相同土地被左东升兄弟所分,原审依据左东升、王春霞、左园园分得的土地及左东升母亲所分得的土地三分之一份额(归左东升所有),根据左东升陈述出让给他人开发所得门面房一间、住房一套的实际价值,酌情认定左园园土地折价款10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左东升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