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明瑾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明瑾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政府侧191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瑾晖,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明瑾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勇,被告明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14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家兴牌”pvc排水、穿线、pp-r给水、pe给水等管材管件。2013年7月5日开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四川省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家兴牌”pvc排水、穿线、pp-r给水、pe给水、cpvc埋地式高压电力电缆套管(管材、管件),结算方式:“款到发货;2014年7月5日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各种损失外,另外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限额,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产品,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49680.60元。被告承诺后,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2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和8808.46元,剩余款项20872.14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872.14元。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045.7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9936.1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9000元。上述3项合计47853.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2.差旅费、律师费等9000元没有依据。3.利息计算有问题,被告是经销商,原告承诺给被告铺货5万元。所以计算利息不能包括原告铺货的5万元。而且以前被告没有按期付的货款,已经按1.5%支付了利息。被告承诺书上欠款的金额是包括铺货金额的。第二次签合同时,原告盖完章后没有交给被告,并在空白处私自添加了第九、十条,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明瑾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外,另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额按本合同总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约定了超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4.四川家兴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取货事实;5.《承诺》,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30日欠原告货款49680.60元;6.明瑾晖对账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累计欠货款20872.14元;7.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差旅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总分类账复印件3份,证明除了原告的铺货款之外,被告没有按期付的款项,已经按每月1.5%支付了利息。2.《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次合同文本,证明在与原告签第二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之间有一个时间过度,期间原告铺货金额5万元也没有结清,但是原告并没有主张,现在的欠款是原告的承诺铺货资金。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对1总分类账复印件3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2《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次合同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经质证,综合法庭的审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多年的塑胶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排水、穿线、PP-R、PE给水、CPVC高压电力电缆套管(管材、管件);数量及单价,双方合理协商后按家兴公司出库单或双方传真确定数量及单价为准;交货数量及时间,按用户电话或传真为依据;被告收到原告送到的产品必须派专人确认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是否准确无误,并及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价格见双方签字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方式和地点,重庆;结算方式,1.款到发货;2.2014年7月5日结清所有货款,次年另签合同。原告给被告五万元的货物铺垫,五万元以外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全部货款,超期收取1.5%月息资金利息(按日计算)。原告给予被告的所有货物铺垫需在2014年7月5日前全部结清,超期原告向被告收取1.5%月息资金利息。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外,另外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最高限额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680.6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8808.4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872.1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以本金49680.60元,月息1.5%,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29680.60元,月息1.5%,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20872.14元,月息1.5%,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2014年7月5日结清所有货款的义务,其超期未结清所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7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合同虽对违约责任约定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了约定,再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有重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36.12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欠款《承诺》49680.60元的20%计算的金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按本合同总金额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该利息损失低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宜支持违约金9936.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讨货款的旅差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铺底资金不计算利息,是指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5日结清全部货款之前,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瑾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872.14元。二、被告明瑾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93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8.2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218.20元,由被告明瑾晖负担,因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明瑾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