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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法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学良申请执行石铁立、方保权、嵩县建筑公司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敏,方保权,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李学敏,男,汉族,1967年3月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方保权,男,汉族,1972年10月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执行人:石铁立,男,汉族,1963年5月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朱长合,该公司经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学敏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方保权、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保权、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082.48元及执行完毕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保权、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有关单位的相应价值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方保权、石铁立、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光辉执行员 :高利江执行员 :郭建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