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诉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64号原告王兵,男,汉族。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兵诉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45分许,付强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蒙C203**号中型罐车沿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使至14KM+100M处时,超越前方薛峰驾驶的蒙C865**号轿车时,与蒙865**号轿车发生刮碰,后蒙C203**号轿车又与由南北原告王兵驾驶的蒙K770**号重型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蒙C203**号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左下肢软组织伤,门诊治疗,因护理不方便,原告又转至住所地的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91.17元、护理费1919元、误工费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236.17元,已付9191.17元,再付18045元,第一、二被告赔偿停车损失40000元和货物损失6000元;上述合计64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有货物损失6000元不予认可。我方已支付医疗费9191.17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500元、路损费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医疗保险正常标准核定,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不予赔付。原告的主体不对,应当驳回请求。诉讼费用也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票面金额80%,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乘以40元;营养费医嘱中没有说需要加强营养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停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货物损失提供的证据是单位的损失不是个人损失;在结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这两项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45分许,付强驾驶蒙C203**号重型罐车沿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使至14KM+100M处时,超越前方薛峰驾驶的蒙C865**号轿车时,与蒙C865**号轿车发生刮碰,后蒙C203**号轿车又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兵驾驶的蒙K770**号重型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蒙C203**号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王兵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付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强系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后原告王兵被送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左下肢软组织伤。次日原告王兵又转至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另查明,付强驾驶蒙C203**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兵支付医疗费9191.17元。上述事实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住院收据、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原告王兵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9191.17元,根据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为1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为720元;4、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每天157.9元,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按48天计算,计算为7632元;6、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车损失4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6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现场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货物损失共计23161.1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兵13970元,赔付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191.17元。对于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500元、路损费22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兵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货物损失共计1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19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应收14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王兵负担511元,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此费原告王兵已预交,被告乌海千峰商砼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