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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将志尧,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谈婚不足一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起,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12年6月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当着众亲友的面殴打原告,正月初八又到原告娘家闹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分割款5万元。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夫妻双方平时有争执是因为原告的出轨行为所致。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婚姻调解失效采取的方案,拟证明被告之前提起过离婚。4、CT检测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对3、4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证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侵害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QQ聊天记录、照片、光盘,拟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经质证称QQ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其只有一个QQ号,上述证据不能够反映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郭某乙。自2008年起,被告猜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常与原告争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