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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永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和,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犯放火罪于2000年5月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永和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和为谋钱财,于2014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到被害人李和木位于平和县山格镇双坑村老寨3组家中,盗走衣服若干件、枕头一个、锄头一把、旧版人民币127元,其中一张十元面额的纸币系第三套人民币。经鉴定,该张第三套十元面额的纸币价值人民币55元。另查明,李永和于2015年1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李永和曾因犯放火罪于2000年5月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李和木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物品及旧版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李和木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永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殊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