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力强化工有限公司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力强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唐山力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张庄子村北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卢绍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经祥,居民。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力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鑫公司自2012年开始使用原告的外加剂,用于生产各种型号混凝土,主供北京鹏达建设集团唐山施工公司黄磊工地建筑使用。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外加剂货款,截止2014年9月,原告被迫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共欠原告外加剂款2724805元。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但被告始终未付,按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24-26日对账一次,三个月结算一次,付全款的50%”、“如有压款,当合同终止时,要在180个工作日将货款全部付清。”从2014年1月至今,被告始终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24805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方存在外加剂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9月份终止合同的情况,且双方之间没有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现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双方之间账较为繁杂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双鑫公司(甲方)与原告力强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价格为含税1950元/吨。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4-26日对账一次,三个月结算一次,付全款的50%。……如有压款,当合同终止时,甲方在180个工作日将乙方货款全部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双鑫公司的采购收货单及被告双鑫公司财务人员沈艳从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732995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9.9吨的外加剂,于2014年11月11日,又从原告处购入外加剂5.5吨,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1950元/吨的单价计算出差价为8190元。被告双鑫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2724805元(2732995-819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采购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2724805元。因原、被告双方已较长时间无买卖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双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力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248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598元,由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