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与佛山市三水天祺贸易有限公司、吴伟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佛山市三水天祺贸易有限公司,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行政金融中心新城大道中(金茂酒店旁)首层及二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89378808-4。负责人:崔国洪。委托代理人:都平,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章,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天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11号南梯二层(自编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734331-8。法定代表人:吴伟佳。被告:吴伟佳,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桂芬,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健伟,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傅洁红,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丹妮,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8005661-5。法定代表人:余健伟。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1月6日对登记在被告傅洁红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东东路东八巷4号房屋(权利证号4995544)、大沥兴隆街兴隆大厦A座第二层22号车位(权利证号0811176)、登记在被告余健伟名下的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高边塑料薄膜印刷厂厂房)(权利证号3073748)、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宿舍楼)(权利证号0200407725)、大沥镇园东路九巷1号之二(权利证号2641813)进行了查封,并于同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傅洁红名下的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2区一座2004房屋(权利证号0100087312)、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2区地下二层停车场D2S643号停车位(权利证号0100126258)。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组、康燕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天祺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同时双方同意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对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原告对于被告天祺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由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诺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2日,被告吴伟佳、陈桂芬,被告余健伟、傅洁红,被告杨佳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为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该保证合同生效前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天祺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同日,被告诺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诺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修订或补充,及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被告天祺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天祺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主合同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诺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天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包装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被告天祺公司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9月22日起60日内提清借款),月利率为9.25‰(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5%)。被告天祺公司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被告天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天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天祺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天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被告天祺公司信用状况下降,或被告天祺公司的盈利能力、偿还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恶化,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被告天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天祺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从被告天祺公司在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币种与贷款不同的,按扣收时原告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祺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届到期,据原告了解,由于二、三线城市相对较差的商业经营环境造成被告天祺公司的现金流减少、货款被拖欠;被告天祺公司表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且现已有逾期贷款未清偿。同时被告吴伟佳与被告陈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健伟与被告傅洁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天祺公司向原告支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27591.32元(暂计至2014年9月9日,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7591.32元、罚息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诺华公司对被告天祺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由于合同约定是每月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已于起诉前即2014年9月22日到期,故原告无需再主张解除合同,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85%计算,罚息则再上浮50%计算。2014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85%再上浮5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天祺公司、诺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伟佳、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2.《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顺丰速运邮寄单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五份。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天祺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天祺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的方式使用相应额度,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天祺公司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由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诺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佳妮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合同��主合同为原告与天祺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的授权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3.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以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诺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天祺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并且原告与天祺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吴伟佳等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天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天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包装袋,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定价一次,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日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3.自2013年9月22日起60日内提清借款,天祺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4、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杨丹妮、吴伟佳、陈佳芬、余健伟、傅洁红、诺华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月24日,原告向天祺公司发放了贷款3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天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7183.44元,罚息5195.33元。另查明,吴伟佳与陈桂芬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余健伟与傅洁红于199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天祺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天祺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于同年9月22日到期后,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天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57183.44元,罚���5195.3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祺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27.5%(先上浮85%再加收50%)计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诺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对被告天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天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和计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57183.44元、罚息5195.33元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天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2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伟佳、陈桂芬、余健伟、傅洁红、杨丹妮、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102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