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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某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患高血压由淮南市看守所于同年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暂缓羁押,次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国庆路与淮舜路交叉路口的“奔达电子”商店内,长期从事窃听窃照器材销售活动。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对该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七部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并从杨晓、汪某处分别查获购买自程某店内的类似车钥匙样式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一部及钢笔样式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一部。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中的六部送至安徽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器材均系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是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认为程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其销售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国庆路与淮舜路交叉路口的“奔达电子”商店内,长期从事窃听窃照器材销售活动。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对该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类似车钥匙样式、U盘样式、钢笔样式等七部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并从杨晓、汪某处分别查获购买自程某店内的类似车钥匙样式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一部及钢笔样式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一部。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疑似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中的六部送至安徽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器材均系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影)鉴字(2014)661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是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辩论观点,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和程某在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的供述可以证实程某是公安机关到其经营的奔达电子商店将其传唤至刑警队,其不符合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公安机关移送在案的已扣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