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全福与董维臣、郑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福,董维臣,郑艳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全福,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维臣,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艳菊,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福与被告董维臣、郑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