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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全福与董维臣、郑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福,董维臣,郑艳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全福,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维臣,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艳菊,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福与被告董维臣、郑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