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喻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与牟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栋鑫,喻淑琼,龚素芬,龚国华,龚玉莲,牟乃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龚栋鑫,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伟,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淑琼,女,193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龚素芬,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龚国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龚玉莲,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栋鑫,即上列原告龚栋鑫。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乃华,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栋鑫、喻淑琼、龚素芬、龚国华、龚玉莲诉被告牟乃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栋鑫的委托代理人龚伟、古芝贵,原告喻淑琼、龚素芬、龚国华、龚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牟乃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牟乃华驾驶川AT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沿G108线南侧道路的右侧车道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被告牟乃华驾车行驶至G108线2294km+500m处时,遇龚金明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由右方冉义镇园林村村道驶上并实施横过G108线左转弯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龚金明受伤。龚金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5分死亡。2014年11月11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乃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龚金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牟乃华驾驶的川AT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982元;2、判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68937元,由被告牟乃华承担60%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被告牟乃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牟乃华为事故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牟乃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1000元、医疗费59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牟乃华驾驶其所有的川AT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沿G108线南侧道路右侧车道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被告牟乃华驾车行驶至G108线2294km+500m处时,遇龚金明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由右方冉义镇园林村村道驶上并实施横过G108线左转弯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龚金明受伤。龚金明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47.6元。后转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3534.45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5分死亡。被告牟乃华垫付上述全部医疗费,并垫付丧葬费21000元、尸检费800元。2014年11月11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乃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龚金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牟乃华为川ATXX**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喻淑琼与龚金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龚栋鑫、龚国华、龚素芬、龚玉莲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入出院卡、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牟乃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收据、保单2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982.0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即自费药为897.31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土地出租证明》、社保卡、《成都市居民养老保险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通知书》、邛崃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存折各一份,拟证明龚金明所在户的土地已经流转给农业合作社经营,龚金明每月有社保收入474.17元,另龚金明系邛崃市病退军人,每月享受军贴440元,则龚金明每月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牟乃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土地出租证明》、《成都市居民养老保险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通知书》、存折与龚金明是否为农民无关联,社保卡不能反映龚金明参加的是何种社保,龚金明领取军保也不能否定其农民身份,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龚金明生前月固定收入为914.17元。龚金明作为病退军人,虽然其户籍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1184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及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本院确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尸检费,被告牟乃华垫付尸检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61719.0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8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43737元,根据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四川省〈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牟乃华与龚金明按6:4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牟乃华承担26242.2元,余额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牟乃华为川ATXX**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26242.2元应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本案中产生的自费药897.31元、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800元,合计2897.31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牟乃华与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牟乃华承担1738.39元,余额由原告负担。为减少诉累,被告牟乃华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即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115283.28元、支付被告牟乃华垫付款26043.66元。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栋鑫、喻淑琼、龚素芬、龚国华、龚玉莲115283.28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牟乃华垫付款26043.66元:三、驳回原告龚栋鑫、喻淑琼、龚素芬、龚国华、龚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龚栋鑫、喻淑琼、龚素芬、龚国华、龚玉莲负担175元,由被告牟乃华负担1278元。被告牟乃华应负担部分原告龚栋鑫已预交,限被告牟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栋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 兵书记员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