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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卢滨支路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