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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传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传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893号罪犯梁传桢,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肇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传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共同连带民事赔偿308427.4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传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2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梁传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传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传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证明证实该犯暂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且已因该犯为严重暴力犯,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传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