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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国林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无前科。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香检民(行)(201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姆、检察员杜晓杉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以建房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1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4月份,马某某未按照采伐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擅自到香格里拉县三坝乡安南村变洛组后山“吉泽阿比”(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采伐了冷杉树7株,并造材成7件原木。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鉴定,马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为松科冷杉,立木蓄积为4.907立方米。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9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故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补种其所盗伐冷杉株数10倍的树木,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赔偿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以建房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1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4月份,马某某未按照采伐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擅自到香格里拉县三坝乡安南村变洛组后山“吉泽阿比”(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采伐了冷杉树7株,并造材成7件原木。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鉴定,马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为松科冷杉,立木蓄积为4.907立方米。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香格里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砍伐、堆放林木的地点及被告人所砍伐原木、伐桩的形状特征。5.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未扣押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油锯及斧头各一把,侦查机关未予以扣押的情况。6.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物品冷杉原木7件(长6米),现存于三坝乡安南村大羊场组,未随案移送到本院。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事项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证人杨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罗某甲、武某某、闵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采伐、拉运木料的地点及拉运经过。8.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松科冷杉,立木蓄积为4.907立方米,采伐地的林权属性为国有林。9.困难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家庭困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补植林木,并确保成活。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4.9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公诉机关依据马某某所盗伐林木的数量提出由其补种所盗伐林木株数10倍树木(即70株)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且被告人马某某同意补植林木,家庭困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扣押的冷杉原木7件,作价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盗伐区域内补植冷杉70株,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并管护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学 艳审判员 杨  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