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樊某某与张某乙、刘某、董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樊某某,张某乙,刘某,董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7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张某甲、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停,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31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刘某、董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刘某、董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张某甲、樊某某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撤销张某乙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诉讼费由张某乙、刘某、董某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后,张某甲、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樊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停,张某乙,刘某、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甲、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女关系。关于张某乙之妻(张某甲之母)初敏的遗产继承纠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判令平顶山市卫东区********D5栋58号1-3层房屋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甲174182.27元。2014年1月6日,张某乙与刘某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和《平顶山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张某乙将座落在平顶山市********D5栋1-3层58号房屋(建筑面积99.48平方米)以200000元出售给刘某,并共同委托平顶山市住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款交易资金进行监管。随后,刘某分两次将200000元资金存入平顶山市住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交易中经河南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当日作出评估报告,该房产估价价值为380000元。刘某缴纳评估费1520元。刘某另缴纳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15200元(计税金额为380000元)、交易手续费1900元、登记费400元。刘某于当日代张某乙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计税金额为380000元)、土地增值税共计67036.86元,张某乙承认该税款是由刘某为其垫付。2014年1月7日,该房产过户登记在刘某名下,与董某共有。后于2014年1月29日,刘某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乙转账汇款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刘某提供张某乙书写书面“证明”一份,显示“今收到蓝盛琪家居广场58号商铺(一楼)原三层后改两层(100㎡)售价款项400000元(肆拾0000元),售给董某、刘某夫妇。”落款为“原业主张某乙;2014.1.5”。张某乙称确系其所写,当时写这份证明是为了办贷款,但实际成交价格是380000元,扣完税之后,实落313000元。董某、刘某确认该事实。原审另查明,座落在平顶山市********D5栋1-3层58号房屋商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某乙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时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05779元;经张某甲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改造及装修价值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商铺的改造及装修价值为50662.54元。生效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确认“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405779元,扣除张某甲夫妇改造、装修价值50662.54元后,该房屋价值为355116.46元。”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樊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评估报告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平顶山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均为复印件留存),张某乙、刘某、董某提供的交税凭证、监管资金票据和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契税发票、交易手续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登记费票据、缴纳税费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书面证明(均为复印件留存)、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制度,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准确行使撤销权,合同法严格的界定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要求受让人有明知该行为可能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有损害结果发生。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女关系,因初敏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诉争房产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贸易广场西区一街的D5栋58号1-3层的房屋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甲174182.27元。故张某甲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对张某乙依法享有合法债权。张某乙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将确定由其所有的房产有偿转让给董某、刘某夫妇,现张某甲作为债权人以张某乙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以超低价(200000元)转让财产违背法律规定为由,对张某乙与刘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提起撤销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张某乙与刘某交易的房产经河南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80000元,其二者之间的交易价格亦为380000元。故张某乙与刘某关于该房产的交易不符合同法关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另,该房产在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经评估鉴定后确认“市场价值为405779元,扣除张某甲夫妇改造、装修价值50662.54元后,该房屋价值为355116.46元。”也即无论是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抑或在本案中张某乙与刘某交易时的房产评估价值,张某乙与刘某、董某之间的房产交易成交价格380000元均未低于该二份评估报告中评估市场价值的百分之七十,则亦不能认定为张某乙与刘某关于该房产的交易价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庭审中,张某甲、樊某某称其要求撤销的是张某乙与刘某所签订的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价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房屋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知,我国法律所规范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即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其所订立合同的各种形式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载体。因此,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所诉求的亦应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乙与刘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交易价格为380000元,其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价款为200000元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是其二者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与其他证据形成关联性证据链来认定,且该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和印花税的计税金额均为交易评估价380000元,而非备案合同显示的200000元,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某甲、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樊某某负担。原审宣判后,张某甲、樊某某诉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张某乙与刘某、董某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刘某、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经两次评估,一次评估为380000元,一次评估为405779元(含装修价值50662.54元),均超过了房产交易合同成交价格200000元,原审却将张某乙、刘某、董某另外补充的口头合同、以及没有法律依据的资金往来计算到房产交易价格中予以认定,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41条的规定,即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200000元。二、张某乙与刘某、董某存在恶意串通。在收到继承案件二审判决书次日,张某乙与刘某、董某即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乙卖房应首先告知该房使用人张某甲,张某甲具有优先权。足以证实张某乙有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的事实。刘某、董某于2004年即在蓝盛琪家具广场从事家具生意,对该市场内的房产价值十分了解。2013年张某甲与张某乙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中董某、刘某即为张某乙介绍律师,董某、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在购买此房前已看到卫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明知张某乙欠张某甲遗产继承款174182.27元,而原审对此事实却不予认定,明显偏袒张某乙、刘某、董某。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张某甲、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关键证据和要求证人出庭申请,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张某乙、刘某、董某在市房产局备案的合同,也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法庭程序。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出售该房屋时,刘某、樊某某经房管局给了200000元,后来又给了180000元,不存在相互串通的事,也不欠张某甲的钱。刘某、董某辩称,购买房屋共给了张某乙380000元,首次转账200000元,后又通过手机转款两次,每次50000元,都转到了张某乙的银行卡上,还有13000元是从兴业银行取的现金,都给了张某乙,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某甲、樊某某认为原审未依其申请调取关键证据程序违法、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时张某甲、樊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方面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另一方面其申请调取的大部分证据原审时张某乙、刘某、董某已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原审庭审笔录中,没有张某甲、樊某某申请证人出庭的记载。故张某甲、樊某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樊某某对其上诉主张张某乙与刘某、董某恶意串通,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董某与张某乙虽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有价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房屋转让合同,但一方面刘某、董某、张某乙均认可实际价款是380000元,且张某乙认可已经收到380000元房款;另一方面,刘某、董某提供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乙300000元及张某乙提供的其银行收到刘某、董某转款的凭证,以及交税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董某确实向张某乙支付了380000元房款,应当认定刘某、董某与张某乙买卖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实为380000元,且双方已相互履行了交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它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张某甲、樊某某以张某乙与刘某、董某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对补充约定的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甲、樊某某认为刘某、董某知晓其家庭情况,家具市场房屋行情,且在继承案件二审判决书送达的次日,张某乙与刘某、董某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张某乙与刘某、董某存在恶意串通。但在本案中,刘某、董某已按市场评估价支付了380000元房款,而在继承案件中张某乙应给付张某甲的金额为174182.27元,一方面并未损害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故张某甲、樊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