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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克芳与李超、梁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芳,李超,梁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许克芳。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张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梁雪玉(系被告李超之妻)。梁雪玉委托代理人李超,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许克芳与被告李超、梁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李超并以被告梁雪玉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465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4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65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分别以7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0465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超、梁雪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梁雪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6500元,共计1746500元,被告梁雪玉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超、梁雪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74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梁雪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克芳借款本金17465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分别以7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465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元,共计2551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