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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冷俊梅,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2007年6、7月左右,原、被告在广东清溪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7月25日,被告生下大女儿翟某甲,由于当时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才去东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18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翟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直至2014年3月份,被告经不起外面的诱惑,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因原、被告在清溪务工期间双方不住在一起,被告在外过夜成了家常便饭。2014年10月1日,被告前往深圳,却在电话中欺骗原告说是去被告表姐处至今一直未归,也未与原告电话联系,在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翟某甲、翟某乙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4、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经审查:2007年6月左右,原、被告在广东清溪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7月25日,被告生下大女儿翟某甲,由于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自愿去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18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翟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双方在外务工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出现信任危机。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翟某甲、翟某乙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由此可见,双方系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好好交流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