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满翠与被告李卫栋、杨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满翠,杨明娥,李卫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谢满翠,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杨明娥,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李卫栋,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谢满翠与被告李卫栋、杨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谢满翠、被告李卫栋、杨明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满翠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不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支付了7000元利息。在借款前,双方约定原告如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马上筹钱还给原告,而被告不信守承诺,至2014年8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过后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谢满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卫栋分别于2014年1月15、6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卫栋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明娥的质证意见是:借钱的时候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李卫栋口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杨明娥口头辩称:1、李卫栋向原告借钱我根本就不知道,而且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李卫栋借款的用途我也不清楚;2、我与被告李卫栋已经离婚;3、我与李卫栋离婚之前,我帮李卫栋还了一部分其它的钱了,该案的借款我不应当偿还。被告李卫栋、被告杨明娥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卫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年6月12日,李卫栋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李卫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支付了7000元利息。在借款前,双方约定原告如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李卫栋马上筹钱还给原告,但2014年8月开始,李卫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过后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卫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卫栋与被告杨明娥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栋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借款。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卫栋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请求;对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借款50,000元,因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其请求。另其中2014年1月15日在李卫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二被告还是夫妻关系,因此杨明娥对该50,000元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当时已离婚,故该笔债务应是李卫栋的个人债务,杨明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卫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谢满翠,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杨明娥对被告李卫栋所借原告谢满翠款50,0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2840,由被告李卫栋承担1540元,由被告李卫栋、杨明娥连带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