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继满与张灵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继满,张灵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纪继满。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明。原告纪继满与被告张灵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继满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继满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办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协议书》,共同在杭州成立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原告出资500000元。两年后,原告退出合作关系,服务部继续由被告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退还,在2013年10月30日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为限)。原告纪继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合办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于2009年2月28日合办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及原告出资500000元的事实;3、资金注入账目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500000元的经过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5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对退伙款的具体还款时间;6、经营期间资金支出账目一份,以证明原被在合伙期间的部分财务支出情况。被告张灵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合办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原告出资500000元,与被告合办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各占50%。原告与被告合作满两年后就有随时结束合同的权利,即可拿回500000元的投资本金及每不少于150000元的投资利润分红。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3月6日、3月8日、3月17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23日、6月1日注入资金100000元、8000元、2000元、150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23000元、100000元,合计401000元。以上为原告出资的账目记录资金。双方合伙经营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满两年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退伙。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退伙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拖欠退伙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办欣明教育咨询服务部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退伙,被告自愿给原告退伙款500000元,应予履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法,应予准许,但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为限。双方未约定履行债权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个人合伙关系,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更正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继满退伙款人民500000币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张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