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29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后我二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我殴打、辱骂。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29日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刘某娟与一子刘某强,均已成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兰镇下梁村委会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自1989年起便已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结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并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足见双方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应坚决杜绝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