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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金城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郑金城,男,汉族,1947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富民,该村村主任。原告郑金城诉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协商和解申请延期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城诉称,2001年11月底,原告经投标取得本村铁路北大坑的承包经营权。期间,原告为了增加大坑容量,提高经营效益,于2009年自出资金5,000元找推土机、挖掘机对所承包的大坑进行扩容,将原来的大坑扩大四倍,写成小水库规模,扩容量占现有小水库容量的80%。2013年开发区对本村区域内的固定资产进行征地补偿,补偿范围包括原告承包的小水库。开发区土管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小水库补偿款155,421元全部补偿到被告名下。被告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2013年10月,原告得知此情况后找到村主任要钱,村主任开始说有原告的部分,后来被告又拒绝给原告应得款项。原告找到土管所,该所同志答复原告,此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让原告找被告协商。经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不予返还属侵权行为,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属于原告应得的水库补偿款124,33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新组成的村委会领导班子于2015年2月8日刚换届上任,郑富民是现任村主任,没有看见过涉案的承包合同,上届村委会没有把该承包合同交接给我们现届。村主任郑富民在任村主任前也是本村的村民,知道原告承包大坑这件事,也知道原告承包后又扩容了是事实,但是不清楚扩容了多少量。村财务帐上届村班子已经交接给本届村两委班子了,但是在账目上看不到小水库这笔补偿款。因为郑富民是现任村主任不是当时的经手人,因此没有权利作决定是否同意给付原告多少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11月《村河套荒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015年11月,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取得村铁道北大坑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01年12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铁道北《大坑承包费收据》一份,承包费1,200元一次性缴清,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证据三、2003年4月,2013年12月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是原告于2003年4月与2013年12月分别拍摄的,证明原告承包的大坑扩容前与扩容后的情景;证据四、开发土管部门制作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28日)一份,小水库当时评估容积为11101.5立方米,按照规定评估的价格为155,421元,证明开发区土管部门对郑家村区域内固定资产评估及补偿范围,项目及补偿数额,表中序号5为原告承包的小水库;证据五、证人王学平,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各庄村046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5711211414。出庭证实:证明原告于2009年找到证人在郑家店村铁路北用主人的铲车给他铲鱼塘,之前有约3米宽左右的坑,原告要求证人往大扩,证人给原告干了一天,鱼塘深度加了半米,宽度加了30余米,因为有树根,铲车铲不动,证人建议原告用钩机。证明原告承包大坑扩容的状况及扩容的事实。证人张伟,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开发区大毛义庄村40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61212321X。出庭证实:大约在2009年时,原告找到证人要求证人在郑家店村铁路北给原告扩鱼塘,从大约4米宽3米深扩到15米宽左右4.5米深左右,扩容量与原来比较扩大大约80%。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郑富民在村委会交接单上没有见过,以开发区国土部门占地时测量的面积与支取凭证为准;证据5、6证人证言证明扩容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1年11月底,原告经招投标,取得开发区郑家店村铁路北大坑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河套、荒滩承包合同》,承包期为自2001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底,承包费为1,200元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一次付清。原告在承包期间为了提高经营效益,于2009年自出资金租用王学平的推土机和张伟的挖掘机等设备对所承包的大坑进行加深、加宽进行扩容,将原来承包的大坑扩大近四倍,形成小水库规模。被告对原告承包村大坑(鱼塘)及承包大坑(鱼塘)后对其扩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和两位证人出庭证实80%的扩容量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对小水库的80%份额也不持反对意见。2013年开发区对辖区郑家店村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对郑家店村区域内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补偿,包括原告承包的小水库,土管部门将小水库的补偿款155,421元全额划拨到被告的帐户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分得的份额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小水库补偿款的80%即124,3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为了提高经营效益,自出资金租用推土机和挖掘机等设备对所承包的大坑进行加深、加宽进行扩容,将原来的大坑扩大近四倍,形成小水库规模。被告对原告承包村大坑及承包大坑后对其扩容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和两位证人出庭证实80%的扩容量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对小水库80%的份额也不持反对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2013年开发区对郑家店村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对郑家店村区域内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补偿,包括原告承包的小水库,土管部门将小水库的补偿款155,421元全额划拨到被告的帐户上,故被告应将小水库征地补偿款的80%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小水库征地补偿款124,337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金城小水库征地补偿款124,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1,39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