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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白路中石化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其所驾车辆与龙某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并发现被告人文某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松岗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文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