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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第九村民小组诉钦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第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南行初字第6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地址:犀牛脚镇炮台村委沙环村。诉讼代表人郑明,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鉴。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区长。委托代理人吕良东,钦州市钦南区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彭柄焰,钦州市钦南区调处办干部。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地址:犀牛脚镇炮台村委沙环村。诉讼代表人裴旺,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9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钦南政处字(2014)9号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诉讼代表人郑明及委托代理人黄伟俊、郑鉴,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良东、彭柄焰,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裴旺及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大孔岭权属确认给第三人集体所有。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争议地周边地名指认图),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名称、四至及面积,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周边大山岭(青头山)、江西古岭、坡腊坪、小孔岭的指认。2、调查裴福就(第三人村民)笔录(2份),证实争议地的历史来源以及管理使用情况。3、调查包富(第三人村民)笔录,证实1984年其参与分岭,当时大山岭实际作了分配,原告、第三人各一半,大孔岭(含坡腊坪)、江西古岭原来协商好也是各一半的,由于大孔岭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江西古岭也是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最终没有分成。4、调查裴敬(第三人村民)笔录,证实争议岭的历史及管理使用情况。调查裴福和(第三人村民)笔录,证实江西古岭没有填入山权证的原因是江西古岭是坡地不是岭,并证实后来对大山岭作了分配,大孔岭没有分成。5、《证明材料》及调查裴欢笔录,证实《证明材料》是其以村委名誉出具的,认为从管理使用状况来看争议林地应属第三人所有。6、调查陈永才、叶才佳、裴卓华笔录,证实争议林地在1981年登记的林权证属原告和第三人共有。7、调查郑标笔录(原告村民),证实大孔岭的权属原来没有争议,双方已经划分管理了。8、郑鉴、郑明、郑宏亮、郑雄(原告村民)笔录,证实争议岭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1990年对争议岭进行分配,但因第三人认为大孔岭属其祖宗岭,而没有分成。9、《山界林权证》,证实登记大山岭、大孔岭、龟嘴岭,而大山岭、大孔岭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龟嘴岭底册登记为第三人所有。10、《承包花岗岩石场开采合同书》,证实大孔岭由第三人两次发包给他人采石使用的事实。11、图片说明(证据41-42页),证实原告、第三人分配岭的情况说明。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四清运动时沙环村分为第八、九两个生产队。1963年炮台大队把大孔岭(含坡腊坪)、小孔岭开垦办大队林场,1977年林场解散。1981年林业“三定”时,炮台大队把林场的山岭分给各生产队经营管理,第八、九生产队分得大山岭、大孔岭(含坡腊坪),为两队共有。分到林地后,双方均没有开发使用。1990年,双方协商把大山岭、大孔岭(含坡腊坪)划分管理。大山岭以岭顶分水为界,原告分得南边,第三人分得北边。在对大孔岭协商分岭时,由于第三人称大孔岭属其祖宗山不让划分而没有分成。2009年8月9日,第三人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有的大孔岭林地发包给陈会燮采石,而引起纠纷。被告以管理事实为由,将争议的大孔岭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9号处理决定。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孔岭,双方确认在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证时,山权证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1990年为了便于管理双方当事人协商,对争议岭进行了分配(同时对大山岭(又名青山头)、大孔岭(含坡腊坪)、江西古岭进行了分配),这是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有证言证实的,1992年以来,第三人把大孔岭承包给刘朝丁开发石场经营,随后又承包给本村村民裴明开发经营至2009年,这十多年间都是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都没有提出过异议。争议的大孔岭经过第三人这十多年的开山采石,现在留下一个十几米深的大坑,原来的地形地貌已经不复存在,共有的物质条件没有了。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管理事实,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9号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也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本同属沙环村,1965年分为第八、第九两队。1981年林业“三定”时,大孔岭、大山岭、江西古岭均属双方共有。1983年,双方将大山岭对半划分管理使用,大孔岭和江西古岭亦作划分计划,但没有实际分配,大孔岭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江西古岭由原告管理使用,一直各自管理。第三人在大孔岭上建房居住、种植农作物。1993年,第三人将大孔岭发包给刘朝丁开采石头,并向村委上交了管理费1000元。2001年,第三人再次发包给本村的裴明开采石头。2009年,又发包给陈会燮开采,也上交了20000元的管理费。综上,大孔岭一直是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而江西古岭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互不干涉。另外,政府并没有将《山权证》作为定案依据,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山权证》是在“四固定”的基础上对山岭权属所作出的登记行为,对《山权证》的认定,仍然要在“四固定”原有基础上作出判定。因此,《山权证》仅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据此,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第(20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6、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裴福就是第三人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江西古岭在1983年、1984年时由原告方抢走了,与第二份笔录的协议分配是矛盾的。事实上当时协议并没有分配好,江西古岭是坡地,是自留地,不存在一方要坡地一方要岭地。因此不能采信。对3号证据认为,包富是第三人村民,并经其手参与分配大山岭、大孔岭,其证实大孔岭最后没有分成,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但对江西古岭认为原来协商也是各一半,不符合事实。对4号证据认为,裴敬证实江西古岭是坡地不是岭,无异议。而裴福和确认大孔岭没有分配的事实,作为本案第三人村民也确认了没有分配的事实,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对5号证据认为,对事实不清楚,是对其他人了解的,属传来证据,不是亲身经历。本证据带有个人感情的性质进行的评价,虽说没有利害关系,但称裴屋兄弟说明带有个人感情,不应采信。对7号证据认为,郑标虽然是原告的村民,但其对争议山岭历史情况不清楚,要去问郑鉴,不能证实大孔岭已划分的事实。对10号证据认为,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进行发包属于侵权,并且发包情况不能证实权属。双方均有使用,并不是只有第三人发包。对11号证据认为,当时分岭的时候要求分两个岭,但由于第三人认为大孔岭是其祖宗山而没有分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6、7、8、9、10、11号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证明被告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立案调处,对争议岭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岭的四至面积,本院认为程序合法。对2、3、4、5、6、7、8、9、10、11号证据,除7号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余证据能证明争议的大孔岭在1981年后为双方确认共有,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0年双方协商对大山岭、大孔岭进行分配,对大山岭己作了分配,对大孔岭而分配不成,第三人作了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孔岭位于钦南区犀牛脚镇炮台村委会南面1000米处。勘验四至为:东至小孔岭脚,南至本岭脚(公路),西至塘城头旧路边,北至坡腊坪,面积约70亩。1981年在落实山界林权时,双方的山界林权证登记有大山岭、大孔岭、龟嘴岭。其中:大山岭、大孔岭为共有,龟嘴岭为第三人所有。江西古岭(名誉上是岭实质上是坡地),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使用。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对大山岭、大孔岭进行分配,而江西古岭没有证据证明与大山岭、大孔岭一起进行分配。在对大山岭分配时,以岭顶分水为界,原告分得南边,第三人分得北边。在对大孔岭协商分岭时,由于第三人称大孔岭属其祖宗山不让划分而没有分成。2009年,第三人将大孔岭发包给他人采石而引起纠纷,被告以管理事实为由,将大孔岭确认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9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第(2014)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第(2014)9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大孔岭的权属,在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双方的山界林权证明确登记有大山岭、大孔岭、龟嘴岭。其中大山岭、大孔岭登记为共有,龟嘴岭登记为第三人所有。1990年双方协商对大山岭、大孔岭进行分配,对大山岭作了分配,而大孔岭第三人自认分配不成,原告主张大孔岭仍属共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以管理事实,确认争议的大孔岭为第三人所有,不符合确权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只有权属不明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职权适用管理事实进行确权。因此,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第(2014)9号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第(2014)9号处理决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4年9月10日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9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钦南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安伟审 判 员  周民宽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