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常怡领、黎士平、郑其中、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常怡领,黎士平,郑其中,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忠,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常怡领,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黎士平,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郑其中,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常怡领、黎士平、郑其中、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忠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忠、周文福及被告常怡领、黎士平、郑其中、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农行诉称:被告常怡领于2013年9月9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由黎士平、郑其中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年息8.4%,2014年9月8日到期,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被告常怡领辩称:当时签字时贷款期限是一年,后来贷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黎士平辩称:常怡领贷款时银行没有给我说清楚,银行只是说贷款担保,当时也没有说三年可以循环。被告郑其中辩称:常怡领贷款时银行没有给我说清楚,银行只是说贷款担保,当时也没有说三年可以循环。被告王永红(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常怡领贷款实际上合作社用了,应当有合作社还,因为现在合作社三个合伙人解散了,因为合作社的财产没有算清楚,没法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常怡领在淮阳农行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2010337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2012年8月16日被告黎士平、郑其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三)款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一条第(四)款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是2014年9月8日。被告常怡领是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且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愿为成员承担一切责任。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实际用款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常怡领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原告于2014年9月9向被告黎士平、郑其中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常怡领、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与被告常怡领、黎士平、郑其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条第(四)款、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中关于贷款的期限及自助循环贷款的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辩称当时签字时贷款期限是一年,后来贷款的事我就不知道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常怡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黎士平、郑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实际用款人应与被告常怡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怡领、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黎士平、郑其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常怡领、黎士平、郑其中、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