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世友与刘洪泽、王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友,刘洪泽,王瑞云,刘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王世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泽,农民。被告王瑞云,农民。被告刘积忠,农民。原告王世友与被告刘洪泽、王瑞云、刘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刘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云、刘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友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洪泽及其妻王瑞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刘积忠为该借款作担保,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承诺借款和保证人以房子家产作抵押,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刘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泽辩称,被告王瑞云是我妻子,我因为盖大棚借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率无异议。被告王瑞云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洪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泽、王瑞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洪泽、王瑞云为建设大棚向原告王世友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刘洪泽、王瑞云向原告王世友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世友现金10000元,使用期9个月,利息1.5分,过期不还利息2分,借款人和担保人以房子家产抵押,借款人刘洪泽、王瑞云,担保人刘积忠,2013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泽、王瑞云没有及时进行清偿。原告王世友多次向被告刘洪泽、王瑞云索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借原告款10000元;2、被告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刘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泽、王瑞云为建设大棚向原告王世友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0‰,原告王世友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世友要求被告刘洪泽、王瑞云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积忠系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王世友要求被告刘积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瑞云、刘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述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对被告王瑞云、刘积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泽、王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世友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刘洪泽、王瑞云、刘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