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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赵××,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1989年5月7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1989年5月7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互相关心、爱护和尊重,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已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公告费80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奇审 判 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