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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大寨东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袁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东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荣某某,女。原告袁某,女。法定代理人荣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寨东村三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东村。委托代理人荣某甲,荣某已,金某某,系该组代表。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大寨东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荣某某出生于被告处,一直享有村民待遇,2007年5月12日与兴平市田阜乡小寨村袁战光结婚,2011年11月17日离婚后与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2014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处,被告并同意原告依法享受村民待遇。但是2015年1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3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各41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户口簿3份。证明原告离婚后随女儿将户口迁回原籍被告处。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2011年离婚。3、土地承包登记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有土地。4、迁回户口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迁回户口,并享受村民待遇。5、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元月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4130元。6、证明原告2008年结婚后未在嫁入地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荣某某原系被告处村民,2007年7月10日与兴平市田阜乡小寨村村民袁战光结婚,系再婚,婚后携女儿袁某至该村生活,2011年11月17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女儿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离婚后经二原申请,被告同意二原告将户口迁回,并依法享受村民待遇,二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户籍迁回被告处。2015年1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3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荣某某出生在被告处,户籍原登记在被告处,原告袁某系原告荣某某之女。原告荣某某再婚后与其女儿袁某将户口迁往兴平市田阜乡小寨村,但并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且离婚后,被告同意二原告将户籍迁回被告处,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二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待遇,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东村第三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某某、袁某征地补偿款每人41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