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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李四保与李德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李德风,李四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风,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住山西省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保,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风、李四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德风系农民工,2001年2月,李德风到晋中供电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工作,晋中供电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四保系晋中供电公司工作人员,2002年6月,李四保通过竞聘成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人。2013年7月,因晋中供电公司新餐厅建成,食堂停业,李德风等食堂工作人员被安排到金华苑酒店接受培训,培训期间晋中供电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11月15日,李德风离开晋中供电公司,关于离开原因,晋中供电公司称系李德风不接受公司安排自行离职,李德风则称系晋中供电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其被迫离职。李德风同意自2013年11月15日与晋中供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德风离职后,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与晋中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晋中供电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400元,支付其双倍工资13200元,支付其生活费7616元,支付其年休假工资3590.1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44号裁决书,裁决晋中供电公司与李德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晋中供电公司为李德风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15日的社会保险,晋中供电公司支付李德风生活费4284元,晋中供电公司支付李德风经济补偿金34879元。同时驳回李德风的其他仲裁请求。晋中供电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李德风则认可仲裁裁决,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社会保险仅指养老保险。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李德风提供的相关健康及体检证明,晋中供电公司食堂内部的相关图表、制度及材料,证人证言,李德风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李德风长期在晋中供电公司食堂担任厨师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李德风是否系受李四保雇佣。晋中供电公司提出李德风系受李四保雇佣而与公司无关,对此,李德风、李四保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李德风系与晋中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陈述了相关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晋中供电公司对其以上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晋中供电公司并未提供,故该院依法认定李德风在晋中供电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晋中供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李德风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晋中供电公司怠于履行以上义务,李德风于2013年11月15日离开晋中供电公司,应视为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李德风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部门己根据李德风的申请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对于裁决结果,李德风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其所主张的社会保险为养老保险。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该院认为不应超过李德风的申请数额。因晋中供电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提出的不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与李德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与李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1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认)。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风生活费4248元。四、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宣判后,晋中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方面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不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社保机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德风生活费4284元,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李德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德风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原审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自2001年2月以来,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三年;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2013年11月,上诉人将答辩人的工作单位整体承包给了快餐公司,答辩人失去了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单位非但没有给答辩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反而强行要求答辩人与快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存在违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四保答辩称:2002年4月本单位实行竞聘上岗,任命答辩人为本单位生活服务部副主任,管理食堂,当时食堂有正式工三人,临时工六人,均由本单位生活服务部配置并发放工资。答辩人并未承包本单位食堂,李德风2001年2月由生活服务部雇佣在食堂工作,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竞聘上岗的时间在李德风参加工作之后。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行为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李德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德风长期在上诉人单位食堂工作,且在上诉人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并由上诉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上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又未能及时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所致,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李德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