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于同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辩护人黄映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黄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某租用本市罗湖区红岗北路青湖山庄4栋1单元404房,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吹风机、理发器,通过互联网注册淘宝网店后对外销售谋利。同年9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住所内将其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销售快递单、作案工具电脑等一批。经查,2014年5月30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飞利浦吹风机、理发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8086.36元。另外,现场查获其未售出的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吹风机、理发器等产品销售价总值人民币18786元(经鉴定,该批货物按照真品价格计算总值人民币1418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的电吹风、理发器及快递单据;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虚假交易数据表,比对被告人的聊天记录,淘宝店铺销售记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虚假交易明细表;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亮、张某勋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真伪鉴定文书,涉案物品的单价鉴证文书,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网店的销售以及支付宝数据资料光盘一张。8、飞利浦电吹风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飞利浦商标在中国大陆是受知识产权部门保护的注册商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时间短,总共就不到三个月,涉嫌金额小,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135047的商标注册人为菲利普灯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增温、减温装置、取暖、干燥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80年1月15日至1990年1月14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14日。注册号为135331的商标注册人为菲利普灯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器具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80年2月10日至1990年2月9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荷兰),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2月9日。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罗湖区红岗北路青湖山庄4栋1单元404房通过互联网注册淘宝网店后以“呵护您的美发1”为名对外销售其从广州等地购入的吹风机、理发器。同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根据深公罗(黄)扣字(2014)2014092204号扣押决定书及所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持有人为被告人罗某某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1台。根据深公罗(黄)扣字(2014)00165号扣押决定书及所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持有人为被告人罗某某的吹风筒80个、理发器12个、说明书200张、台式电脑主机两台,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均注明吹风筒80个为刘匡睿持有、理发器12个为朱志亮、刘匡睿共同持有、说明书200张为罗某某、朱志亮、刘匡睿共同持有,台式电脑主机两台为刘匡睿持有,现场还缴获了快递单一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可见大厅内东侧、靠西南墙角、西北墙角的地面上摆有数箱装有物品的纸箱,纸箱内装有印有“PHILIPS”商标的包装盒,盒内装有剃须刀或装有吹风机。被告人罗某某在包装盒及理发器的照片上签字确认,现场的包装盒及理发器为其在淘宝店上所销售。经比对,经被告人罗某某确认为其所销售的包装盒及理发器的照片上显示的标识与第135047号、第135331号商标构成相同的商标。经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显示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上述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246.36元。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通过调取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电脑上的QQ聊天记录并经被告人罗某某核实上述金额中涉及虚假交易的金额为人民币4160元,其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086.3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销售总值为人民币18786元,同时认定该批货物按照真品价格计算总值为人民币141816元。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深价鉴(2014)13326号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的标的包括规格或型号为2300W的吹风机27部,6839吹风机169部,6828吹风机80部、QC6130理发器12部。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显示,现场查获的吹风筒80个为刘匡睿持有、理发器12个为朱志亮、刘匡睿共同持有,另外规格或型号为2300W的吹风机27部及6839吹风机169部并无相应的扣押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也辩称上述经鉴定的商品并非为其所有,据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1816元或人民币18786元均因证据不足不被本院采纳,本院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已销售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8086.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指控的具体犯罪金额,本院仅支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086.36元的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罗某某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燕清代理审判员 兰榕燕人民陪审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