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峥仕与张誉、张晓帆、许丽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暨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被告(暨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女,系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3时29分,原告周某在骑自行车正常途经启明大马路路段的交叉路口,遭遇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连人带车侧翻坠地,身体多处擦伤,导致右腿膝盖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右腿不能动弹,交警叫了120,送原告到中山一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腿膝关节受伤。因病情愈加严重,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髌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由于被告张某甲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张某乙、许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8.7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8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许某辩称,当时被告张某乙亲自陪同原告去医院,医生检查说原告没事,原告就说要进一步检查,要去拍X光片,X光片的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是没事的,只是很小的磨损,是皮外伤。医生就拿着X光片与原告说没事,可以立即上班,也不需要用药。原告一定要医生开药,一共开了50-60元。看完病后,原告就自己打车走了。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方联系,一年多后被告方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原告去了正骨医院就医。根据11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原告是没事的,同意支付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29分许,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分别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在本市越秀区启明大马路路段行驶,因张某甲超车操作不当,造成其自行车车身左侧部位与原告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甲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经该院对原告进行数字化放射诊断,影像诊断:1、考虑右侧腓骨近端内侧骨软骨瘤;2、考虑右髌上囊积液。医生在医嘱中列明如仍有疼痛,可诊骨外科等。原告得知结果后自行离开。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22.61元。同年12月1日至21日,原告先后五次就膝伤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就诊,期间6日进行了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诊断意见为:1、右膝关节髌骨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损伤;5、右膝髌上囊、髌下深囊及关节腔积液。五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0.3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87.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析明,原告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由要求撤回对康复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3、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4、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5、广州市正骨医院MRI诊断报告;6、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挂号费票据1张,医疗费发票2张;在广州市正骨医院的挂号费票据2张,医疗费发票6张;7、交通费票据22张;8、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周某的情况说明;9、广州市正骨医院处方笺、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0、广州市越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姚某出具的证明;1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除认可证据1、2、3及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被告张某甲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是双方对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之后的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存在争议。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数字化放射诊断,虽没有反映原告当时右腿有受伤,但医嘱同时说明“如仍有疼痛,可诊骨外科”。可见,当时医疗机构并未完全排除原告存在潜在伤害的可能。原告在受伤次日即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就其膝关节的持续疼痛进行治疗,并在6日进行MIR诊断。由此可见,原告是在合理的时间段内就其右膝伤进行持续就诊治疗,最后确诊为右膝关节髌骨骨折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检查报告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其伤势是因被告张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由于被告张某甲为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张某乙、许某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共422.61元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共2927.9元,有医院出具的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且无医嘱及鉴定说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故其要求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无构成伤残,且无大出血、进食困难、年老体弱等伤残因素,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审查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时间相符的发票却存在来回程费用相差较大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脚部受伤,确有乘坐出租车进行门诊治疗的必要,参考原告在2013年进行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提供广州市越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姚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签署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说明其为水泥工,日收入为200元,因被告张某甲的侵权行为致其三个月误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可原告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但无证据证实其日收入为200元,且无医嘱说明其需全休,另原告提供的姚某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为姚某装修六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一般家庭装修,水泥等基础装修不可能长达六个月,而且此期间还包括中国2014年农历新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在2013年12月期间确实存在多次就诊的事实,结合其工作性质,其右膝受伤确实会影响工作,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收入4761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应为4044元(47613÷365×31)。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乙、许某一次性向原告周某赔偿医疗费3350.5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4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张某乙、许某共同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