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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健明与罗锦泉、罗嘉荣、罗嘉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明,罗锦泉,罗嘉荣,罗嘉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7号原告林健明。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丽,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泉。被告罗嘉荣。被告罗嘉乐。原告林健明诉被告罗锦泉、罗嘉荣、罗嘉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及被告罗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嘉荣、罗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前,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电风扇网,按被告罗锦泉的要求送货至佛山市顺德区闪耀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罗锦泉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125500元,被告罗嘉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后被告罗锦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120500元,被告罗嘉荣、罗嘉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锦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罗嘉荣、罗嘉乐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罗锦泉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罗锦泉无异议。2.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欠据》复印件1份,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锦泉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25500元,被告罗嘉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后被告罗锦泉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120500元,被告罗嘉荣、罗嘉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被告罗锦泉将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欠据》原件收回。被告罗锦泉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嘉乐与该笔欠款无关。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嘉荣、罗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1、2,被告罗锦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罗锦泉加工电镀电风扇网。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锦泉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20500元,被告罗嘉荣、罗嘉乐作为但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确认。之后,三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是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锦泉欠原告加工款1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锦泉应向原告偿还加工款1205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罗锦泉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嘉荣、罗嘉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实际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嘉荣、罗嘉乐应对被告罗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健明偿还加工款12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嘉荣、罗嘉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锦泉、罗嘉荣、罗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