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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松,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2009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松为赚取毒品吸食,经电话联系,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南路一马路上为张某某向“东子”(另案处理)的朋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约3克重的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林松抠下含袋重为1.27克、净重1.21克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剩余的一小袋毒品含袋重2.78克、净重2.28克的毒品交由张某某。案发后,民警在张某某的住处及林松的暂住处查获上述两袋毒品,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松经电话联系,在晋安区岳峰南路附近马路为张某某向“东子”的朋友(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约重3克的毒品,而后被告人林松从中留取一小袋毒品(净重1.21克)供自己吸食,并将剩余一小袋毒品(净重2.28克)交给张某某。案发后,民警在张某某的暂住处及被告人林松的暂住处查获上述两袋毒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和被告人林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松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松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