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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东某某,鄂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甲,栗某某,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男,蒙古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男,满族。被告人纪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4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辩护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4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东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4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辩护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鄂某某,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4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辩护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乌日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塔娜、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特某甲、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侠青、被告人宝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玉新、被告人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生、被告人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瑛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陈巴尔虎旗“莫日格勒”河畔,因饮酒被电影《鬼吹灯之寻龙决》摄制组解雇的被告人纪某某与现场制片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骂刘某某,现场执勤民警栗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予以劝告、制止。被告人纪某某未听从劝告、制止,从马背上用拳头击打执勤民警栗某某头面部,继而用马缰绳打执勤民警栗某某头部、背部,并咬伤执勤民警栗某某右耳,被告人宝某某赶来用套马杆分别打执勤民警栗某某、特某甲。被告人鄂某某用身体阻挡执勤民警特某甲并阻碍记录,被告人东某某始终拽执勤民警栗某某的一只手并直至将其拽倒,使孤立中的执勤民警栗某某无法控制住纪某某使其得以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执法民警栗某某的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额骨额突骨折,特某甲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二人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政府文件、函、工作证复印件、证人冯某某、希某甲、刘某某、石某某、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使其不能执行职务,并致栗某某、特某甲轻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鄂某某、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判决四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5260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共计588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请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判决四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7900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共计62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愿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二、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尽合理,自身有过错。三、本案四被告人无事前预谋及具体分工,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应对各自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纪某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四、被告人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纪某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愿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望法庭根据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愿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告人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二、本案四被告人虽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宝某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三、被告人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四、本案执勤民警执行公务时没有出示证件、没有介绍身份,让被告人产生一定的误解,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五、被告人宝某某的主观恶意性小,且具有悔罪表现,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望人民法院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给予考虑。被告人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愿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告人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二、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东某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东某某主观恶意性较小,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态度,愿以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根据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愿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告人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鄂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很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鄂某某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鄂某某愿积极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希望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系《鬼吹灯之寻龙决》摄制组群众演员。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陈巴尔虎旗“莫日格勒”河畔,因饮酒被摄制组解雇的被告人纪某某与现场制片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骂刘某某,现场执勤民警栗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予以劝告、制止。被告人纪某某未听从劝告、制止,从马背上用拳头击打执勤民警栗某某头部、面部,继而用马缰绳打执勤民栗某某头部、背部,并咬伤执勤民警栗某某右耳,被告人宝某某赶来用套马杆分别打执勤民警栗某某、特某甲。被告人鄂某某用身体阻挡执勤民警特某甲并阻碍记录,被告人东某某始终拽执勤民警栗某某的一只手并直至将其拽倒,使孤立中的执勤民警栗某某无法控制住纪某某使其得以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执法民警栗某某的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额骨额突骨折,特某甲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二人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1.08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58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1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279.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纪某某、鄂某某、东某某、宝某某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纪某某、鄂某某、东某某、宝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白音哈达边防派出所《被告人归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29日12时许,陈巴尔虎旗白音哈达边防派出所民警特某甲向陈巴尔虎旗边防大队报告称:在金帐汗东侧十公里处,电影《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现场,赶马群的群众演员纪某某等5人酒后滋事,将白音哈达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栗某某、特某甲等二人打伤。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陈巴尔虎旗边防大队王某甲、王某乙带领两名干警将被告人鄂某某移交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电影《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工作的通知、关于电影《鬼吹灯之寻龙决》在呼伦贝尔市拍摄需当地政府协调相关适宜的函、陈巴尔虎旗边防大队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一份、行政领导值班记录、工作证复印件、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边防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边防大队派白音哈达边防派出所副所长栗某某、民警特某甲二人到金帐汗东侧,电影《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地维护拍摄现场秩序,并证实上述二人系依法执行公务。四、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五、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目睹白音哈达边防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时,被《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组雇佣的纪某某等马倌殴打的事实。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目睹民警栗某某和特某甲在《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场地执勤时被雇佣的马倌殴打的事实。七、证人希某某证言,证实其目睹民警栗某某和特某甲在《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场地执勤时被雇佣的马倌殴打的事实。八、证人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12时左右,其在金帐汗旅游景点东侧拍摄电影现场目睹纪某某与维持现场秩序的警察发生冲突,纪某某用拳头打警察的脸部、背部;另一名警察上前拉架时,纪某某的四个朋友不让警察拉架的事实。九、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现场目睹摄制组雇佣的5名马倌殴打执勤民警的事实,殴打栗警官的马倌主要有:一个年轻的马倌、一个岁数大的马倌;殴打特警官的马倌有:一个偏瘦的25岁左右皮肤偏黑的马倌、还有一个年龄偏大带民族特征的小帽子的马倌。十、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与特某甲受大队委派到金帐汗东侧,《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地现场执行安保执勤任务,二人表明警察的身份后,仍被纪某某等马倌殴打,其中东某某的帮助使纪某某得以挣脱执勤民警栗某某的控制,有个胖子从特某甲后面抱着的事实。十一、被害人特某甲陈述,2014年8月29日,其与栗某某受大队委派到金帐汗东侧,《鬼吹灯之寻龙决》拍摄地现场执行安保执勤任务,二人表明警察的身份后,仍被纪某某等马倌殴打,其中纪某某骑在马上用拳头打栗某某的面部,有个老头用马杆打栗某某,鄂某某抱住我欲抢我手中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后来有一人抱住栗某某,使纪某某乘机逃跑的事实。十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2014年8月29日在《鬼吹灯之寻龙决》摄制现场记录仪录像光盘1张、视听资料来源说明一份,证实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民警执法工作被妨害;现场记录仪中身穿白色短袖、骑在马上殴打执勤民警栗某某的人为纪某某;戴鄂温克帽子,骑马在周围用套马杆打执勤民警栗某某和执勤民警特某甲的人为宝某某;一直在记录仪前伸手挡住执勤民警特某甲并要抢执法记录仪,戴迷彩帽、穿靴子的人为鄂某某;一直用手抓执勤民警栗某某一只手,戴着白色遮阳帽子的人为东某某。十三、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实其承认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因被摄制组工作人员解雇一事与电影摄制组的人员发生口角,后执勤民警上前制止时用拳头、缰绳打了执勤民警头面部。并于2014年8月30日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十四、被告人宝某某供述,证实其案发当天即2014年8月29日换完演出服装骑马回去的路上看见纪某某骑着马和两名警察正在厮扯,其过去打了警察两下,一个打到警察的背上、另一下打到什么部位没注意;并证实案发当天其头戴鄂温克帽子及2014年8月30日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十五、被告人东某某供述,证实纪某某叫其到金帐汗东侧的电影拍摄地当临时工,其和纪某某、鄂某某、包某某、宝某某五人开车,拉着马到拍摄地。因其五人酗酒被剧组解雇,纪某某骑着马,从马背上用拳头击打一名警察;其因劝架,拉警察的左手,由于马绕圈,就拉警察的右手;并证实当时知道他是警察,当天其戴白色遮阳帽子,穿马靴。十六、被告人鄂某某供述,证实当时纪某某用拳头打警察的头部、脸部、脖子。宝某某用套马杆打警察的身上、后背上;并证实其没打警察,纪某某打警察时其劝另一名警察,并把警察抱在怀里。十七、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实验鉴定书(呼)公(法)鉴(临检)字(2014)159号,证实被鉴定人特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十八、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实验鉴定书(呼)公(法)鉴(临检)字(2014)160号,证实被鉴定人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十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623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主张医疗费为5260元,应以其主张的5260元认定。二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主张鉴定费900元,应以查明的800元认定。二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例一本、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住院11天,陪护一人,护理费为101元×11天=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1天=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主张护理费1212元,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的1111元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的440元认定。二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医疗票据1张、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78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主张医疗费为7900元,应以查明的7787.65元认定。二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二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例一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住院12天,陪护一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护理费为101元×12天=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2天=48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提交发票三张,欲证明治疗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伙食费,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栗某某住院12天住院伙食费为480元,应以480元计算,附带民事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以480元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栗某某提交呼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第480号、呼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第481号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各40000元。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维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明知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妨害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鄂某某、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宝某某的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纪某某及宝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宝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宝某某及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宝某某、东某某确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案发时不知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其未出示证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案发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着警服,且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知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警察,庭审中翻供无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二被害人身体受伤,被害人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611元,被害人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279.65元,合计17890.65元,四被告人应予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五、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761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六、被告人纪某某、宝某某、东某某、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10279.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乌日那审 判 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葆 珍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某某、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公诉机关未递交抗诉书、被告人未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