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子林与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林,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高子林。被告王志龙。被告闫爱霞。被告王军。被告王斌。原告高子林与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林与被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林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闫爱霞、王志龙、王军、王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高子林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闫爱霞的银行账户汇款193.4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子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闫爱霞、王志龙、王军、王斌向原告高子林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天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将193.4万元按照四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闫爱霞的账户的事实。被告王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由本被告妻子孟秀丽使用了,利息也是孟秀丽支付的,利息结算到何时不清楚。现愿意承担责任,用金谷小区一套房屋抵债。被告王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子林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斌无异议,其余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闫爱霞、王志龙、王军、王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高子林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各被告负担债务的比例。当天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按照四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闫爱霞的银行账户汇款193.4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月利率的四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共同向原告高子林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存在预扣利息情况,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3.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因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月利率的四倍为2%。可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未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故四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子林借款本金19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高子林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志龙、闫爱霞、王军、王斌共同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