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祝平与赵作义、吴继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祝平,赵作义,吴继翠,镇江广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瑞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田祝平。被告赵作义。被告吴继翠。被告镇江广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民营开发区嶂山村。法定代表人赵作义,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金。原告田祝平与被告赵作义、吴继翠、镇江广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王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祝平、被告赵作义、吴继翠、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及被告王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赵作义相识。2013年7月20日,被告赵作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2013年7月被告赵作义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赵作义仅支付了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以及在2014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5000元,剩余375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吴继翠是被告赵作义的妻子,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广盛公司和被告王瑞金是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作义辩称:对本被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继翠辩称:本被告未参与被告赵作义在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事,后在原告的逼迫下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签字时也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故本被告不是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广盛公司辩称:本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担保书,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瑞金辩称:对被告赵作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在担保过程中未收到被告赵作义任何好处,之所以为上述债务担保是因为被告赵作义提供了虚假资产和债权信息,赵作义系诈骗,本被告所做担保应属无效,被告赵作义应当本人到庭对质。另即使担保有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但原告起诉已是2014年12月1日,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被告也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作义是被告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与被告吴继翠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赵作义经案外人史荣军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李来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作义转账了40万元。被告赵作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40万元整,月息1.5分(1.5%),三个月一付。被告王瑞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吴继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广盛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赵作义在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如赵作义不能还款,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担保书盖有广盛公司公章。被告赵作义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9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5000元。审理中,被告广盛公司否认出具过担保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对担保书上广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本院与史荣军所做谈话笔录,史荣军陈述:因被告赵作义需要钱,本人为其和原告田祝平做了引荐,2013年7月田祝平在大港中国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借给赵作义,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7、8月份到期后赵作义称没有钱,田祝平说最多给赵作义半个月时间,后来为担保赵作义的妻子吴继翠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史荣军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担保书、结婚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作义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继翠虽未参与2013年7月20日借款一事,但作为被告赵作义的配偶,应当知晓借款一事,且其事后在借条借款人处补签名,应认定被告吴继翠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吴继翠辩称是受原告胁迫在而在借条上签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作义已还原告2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作义、吴继翠偿还剩余借款3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后,被告赵作义、吴继翠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还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作义在2014年11月2日已偿还本金25000元,故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自11月2日起按本金375000元计算。关于被告广盛公司的担保。被告广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盖有被告广盛公司公章的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广盛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盛公司辩称从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对担保书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瑞金的担保。被告王瑞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其为本案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原告称借款时被告赵作义承诺一年偿还且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作义主张借款,案外人史荣军也陈述双方曾约定借期一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瑞金还辩称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瑞金还辩称被告赵作义提供虚假财产信息构成欺诈,其所做担保应属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瑞金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作义、被告吴继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祝平剩余借款375000元及利息31825元(2014年10月21日算至2015年4月8日),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镇江广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瑞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3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303元,由被告赵作义、被告吴继翠、被告镇江广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瑞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盈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