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某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要朋友李某某签单在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为其开了一个房间。同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酒店总台拿到房卡入住1118房,随后换至918房。当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918房内与欧某、邹某、周某某、蔡某某共同吸食了由欧某出资、刘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及蔡某某、周某某、邹某在洞庭国际酒店918房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讯问,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洞庭国际酒店住宿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邹某、周某某、欧某、蔡某某、殷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