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1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诉讼代理人岳某,务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慧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人民币82277.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均不服,分别以经济赔偿少、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