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付会军诉杨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会军,杨德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付会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双台村4组303号,身份证号1304251968********。委托代理人:杨鲲、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军,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东山行政村杨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8********。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省道307线,组织机构代码78309603-6。法定代表人:康献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307线南侧光大商住楼D座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268779-X。法定代表人:凌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职员。原告付会军诉被告杨德军、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高芳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鲲、冀秋林,被告杨德军委托代理人张夫友、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德军驾驶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562**车辆,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陈大镇于楼村路段处,与原告付会军驾驶的冀DK11**主/冀DVU**挂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了涡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562**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皖S562**车辆在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座位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冀DVU**挂号车辆行使证、从业资格证、(2014)涡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3370元,评估费为2400元。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1200元。被告杨德军辩称:1、本案皖S5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有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皖S562**号大型货车属于杨德军所有,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给被答辩人付会军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杨德军进行赔偿。2、答辩人蒙城县泰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皖S562**号大型货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所投的保险费额充足(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根据保险法规之规定,相应赔偿即使存在,也依法应有与答辩人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承担。答辩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如认定答辨人承担责任,因被答辩人的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且保险公司未向答辩人告知损失不赔的相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所有进行赔偿。3、被答辩人付会军的本案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全部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皖S56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德军。证据2、保险单。证明皖S5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车辆损失评估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过高,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3、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本院没有对实体部分进行处理,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德军驾驶皖S562**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到安徽省安庆市送货,3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陈大镇于楼村路段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让行,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付会军驾驶的冀DK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德军、朱永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军、付会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永鑫无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举证其是事故车辆冀DK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冀DVU**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付会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事故车辆冀DK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冀DVU**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会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付会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