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长曼与被执行人王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长曼,王功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叶长曼,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王功禄,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关于叶长曼申请执行王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叶长曼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蕉城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成弟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国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