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因买车、建房资金不足,指使本村村民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肖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及肖某甲本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信用社贷款,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5.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肖某甲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还款凭证、证人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肖某甲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因买车、建房资金不足,指使本村村民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肖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及肖某甲本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信用社贷款,虚构货款用途,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5.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4年5月7日,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资中心主任李某某报警称:呼兰区杨林乡佟井村民肖某甲于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期间,以本村农民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及肖某甲本人名义,以农户联保、互保的方式,以种地买种子、化肥的名���向呼兰区杨林信用社贷款55万元,贷款后用于其它经营,现贷款逾期没有还款,造成杨林信用社直接损失55万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10日将肖某甲抓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肖某甲,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肖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以农户联保、大联保的方式在呼兰区农村信用社贷款,签定借款合同,用途为种子化肥,并骗取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共计55万元。互保的人有杨林乡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及肖某甲。4、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肖某甲在2012年11月27日拿着他的身份证以他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肖某甲去办理的,贷款下来后他在合同和取款凭证上签了字,但钱肖某甲直接取走自己用了,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种、肥”,具体肖某甲用来做什么他不清楚。杨林信用社的贷款在2013年12月10日已经到期,逾期五个月了,肖某甲还没有归还。肖某甲还以鲁某某的名义贷款了,具体贷款的金额他不清楚。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6日肖某甲以他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当时肖某甲跟他说做生意需要用钱,说用他的身份证贷点款,当时也没说多少钱,他就把身份证借给肖某甲去信用社办手续了。在信用社办理业务的信贷员他不认识,在信贷之前也没有信贷员来过他家做调查,就给他放贷款了,他被肖某甲叫去信用社在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字,才知道贷款金额是100000元。工作人员给的银行卡他直接交给了肖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种、肥”,具体肖某甲用来做什么他不清楚。因为在贷款之后他向肖某甲借过25000元钱,肖某甲说让他直接还给信用社就好,所以直到2013年12月10日到还款日期时欠信用社75000元没有还,现在已经逾期一年多。肖某甲还以崔某甲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了,其他人的名字他不记得了。6、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肖某甲找到他说搞工程用钱想以他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当时没说多少钱,他就把身份证借给他去办手续了。2012年11月26日在信用社签合同的时候他才知道肖某甲贷款100000元。手续都是肖某甲自己办的,贷款下来后他在合同和取款凭证上签了字,贷款的卡就直接让肖某甲取走了。后来因为怕肖某甲到期还不上贷款,他就说自己种地需要40000,拿回来40000元。对于在杨林信用社的贷款给肖某甲用了,他手里没有什么凭证。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种、肥”,肖某���说搞工程,具体什么工程他不清楚。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至今逾期五个多月了,肖某甲仍没有还款。他还知道肖某甲以鲁某某的名义贷款了,具体贷款多少不清楚。7、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肖某甲是他侄女女婿,说搞工程要用钱想以他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因为当时他也想贷款50000元,肖某甲就说以他的名义贷款100000,他用50000,肖某甲用50000。2012年12月8日,肖某甲以他的名义在杨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手续都是肖某甲自己办理的,借款合同的用途是“种、肥”。实际用途就知道肖某甲以他们的名义拿着贷款去搞工程了。贷款下来后他在合同和取款凭证上签了字,贷款的卡就直接让肖某甲取走了,之后肖某甲给了他50000,他现在手里没有什么凭证。2014年1月30日到期还款,至今已逾期五个多月。其他的联保用户还有魏某乙,其他��就不清楚了。8、证人魏某乙的证言:他女婿肖某甲说搞工程和买房子要用钱想以他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因为今年春天他家盖房子肖某甲拿了150000元,所以他就想用这150000抵那100000元贷款。2012年12月8日,肖某甲以他的名义在杨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手续都是肖某甲自己办理的,借款合同的用途是“种、肥”。实际用途就知道肖某甲拿着钱去搞工程和呼兰买房子了。贷款下来后他在合同和取款凭上签了字,贷款的卡就直接让肖某甲取走了,他手里现在没什么凭证。2014年1月30日到期还款,至今已逾期五个多月。肖某甲还以他哥哥魏某甲的名义贷款100000元,魏某甲用了50000元,肖某甲用了50000元。9、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肖某甲找到他说搞工程用钱想以他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让他把身份证给肖某甲就行,手续肖某甲去办理,贷款到期后肖某甲就去还了。2012年11月26日肖某甲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的用途是“种、肥”,实际用途就知道肖某甲拿着钱去搞工程,具体在什么地方搞他不知道。贷款下来后他在合同和取款凭证上签了字,他看到肖某甲贷款50000元,就说自己种地要用20000元,这20000元自己还,后来肖某甲给了他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肖某甲自己用了,他手里现在没什么凭证证明杨林信用社的贷款给肖某甲用了。2013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至今已逾期六个多月。肖某甲还以鲁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的名义贷款了,具体贷多少他不清楚。10、证人肖某乙的证言:他儿子肖某甲说搞工程和买房子要用钱,想以他的名义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杨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肖某甲以他的名义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的用途是“种、肥”,实际用途是肖某甲拿着钱去搞工程和在呼兰买楼用了。贷款下来后他在合同和取款凭证上签了字,贷款的卡就直接让肖某甲取走了,他手里现在没什么凭证。2014年1月10日贷款到期,现已逾期五个多月。肖某甲还以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名义贷款了,具体贷多少他不清楚。1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末,他因搞工程、买房子等需要钱,就在村里找了几个农户用他们的名以买种子、化肥的名义从杨林信用社贷款,他以鲁某某名义贷款10万,他用7.5万;以崔某甲名义贷款5万;以崔某乙名义贷款10万,他用5万;以魏某甲名义贷款10万,他用5万;以魏某乙名义贷款10万;以肖某乙名义贷款10万;以崔某丙名义贷款5万,他用3万;以肖建亮名义贷款3万,还有他自己贷款10万,共计58.5万。他在鸡西市搞工程用了15万,用在家里盖房子16.5万,花了27万在呼兰东方小区买了一套房子(一号楼五单元301室)。由于搞工程赔钱了,在呼兰买的楼也没卖出去,投入的钱自然没收回来,在杨林信用社的贷款到还款期限也就没还上。1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鲁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在杨林信用社贷款情况。13、还款凭证及杨林信用社情况说明。肖某甲以农户的名义贷款已全部还清。1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贷款户肖建亮未找到。被告人肖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肖某甲能够积极偿还所欠贷款,弥补了金融机构的损失,可酌情对肖某甲从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伟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