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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家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庵东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