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1019号被告人李某、刘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10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抓获,同年9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陂西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马某(在逃)的纠集下,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宋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乘坐马某驾驶的银色面包车,窜至本市莲湖区土门摩尔建筑项目部在建工地,由马某先进入工地将正在安装的电表箱内的电线,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剪刀等工具剪断,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接到马某电话通知后进入现场,抽取已被剪断的电缆线缠于腰间,用衣服遮挡逃出现场,乘马某所驾车辆逃离,所盗电线由马某销赃后伙分。被告人李某、刘某各分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经被盗单位核实,被盗电线1994.4米。2、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再次在马某的纠集下,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宋某等人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七路盐西村在建工地,仍采用上述办法,盗窃该在建工地电线后,乘马某所驾银色面包车逃离,后马某将所盗电缆线销赃后,二被告人分别分赃400元(已挥霍)。经被盗单位核实,被盗电线2790米。2014年3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4)052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盗1994.4米BV10mm2规格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66.4元。2014年1月2日,上述鉴定机关,未价鉴字(2014)002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盗万通牌2790米BV10m2规格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345元。二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2014年9月9日、23日,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后,二被告人家属将犯罪所得各800元缴本院,并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2731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在建工地电缆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罪所得各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