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宇,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05年4月9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甲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9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05年4月9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没有发生过矛盾。由于被告在玉林工作,夫妻分开时间较多,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儿,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期间亦没有发生过矛盾。由于被告在玉林工作,回家次数较少,对原告关心过少,但只要双方加强情感沟通、互谅互让,对产生的问题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特别是被告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对原告及子女的关心、理解,多体贴原告,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