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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再与李某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存,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再与被告李某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再向本院起诉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再负担。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梁震宇 来源:百度“”